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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权责清单

莱州公示网 2019-08-31 公告公示 1366 ℃ 0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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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权责清单
序号 部门
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负责渔业苗种的监督管
理工作,负责水产种质资源管理
水产苗进出口审批 3700000120032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远洋渔业项目初审 3700000120036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3.【部委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农业部令第27号,2016年5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本市远洋渔业项目的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部委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农业部令第27号,2016年5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负责用海、用岛的审核、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3700000115002 行政许可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责对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许可;负责对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负责用海、用岛的审核、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权审核 3700000115001000 行政许可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负责对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许可;负责对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 
3、《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负责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产种质资源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3700000120033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负责县辖区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指导渔业水域保护与管理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3700000120034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3700000120037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国旗航行。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3700000120038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3.【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3700000120039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五条: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条: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3.【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第三十条: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第三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第五十七条:国内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其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国内捕捞辅助船、休闲渔船和徒手作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负责国内非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四十五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3700000120040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第十二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一)远洋渔船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负责制造、更新改造国内小型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县(市、区)内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四十五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3700000120042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3.【部委规章】《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农业部令第15号,2019年4月修改)第十条: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3700000120047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3700000120048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通过,2011年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八条: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渔业船舶检验 国内渔业船舶检验发证 3700000118046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2.【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负责本行政区内木质渔船及75千瓦以下的非木质渔船检验发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合法许可证、分配捕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已发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2.【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出,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3700000120049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负责本行政区域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负责渔港管理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3700000120050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受理和初核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7 行政处罚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负责海洋监察 对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09 行政处罚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负责海洋监察 对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处罚 3700000215007000 行政处罚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2.【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负责海洋监察 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3700000215012 行政处罚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负责海洋监察 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5003000 行政处罚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负责海洋监察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3700000215002000 行政处罚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01 行政处罚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负责海洋监察 对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在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无居民海岛上进行违反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10000 行政处罚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在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无居民海岛上进行违反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负责海洋监察 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005000 行政处罚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的处罚 3700000215006000 行政处罚 1、《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连续闲置海域超过二年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吊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本决定施行前,海域使用权人有本决定规定的闲置海域行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负责海洋监察 对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3700000215008000 行政处罚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负责海洋监察 对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011 行政处罚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负责海洋监察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3700000215004000 行政处罚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负责海洋监察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3700000220209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负责海洋监察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3700000220210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立法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7号):“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鱼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负责海洋监察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3700000220211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负责海洋监察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3700000220212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负责海洋监察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3700000220213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3700000220214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3700000220215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232 行政处罚 1.【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3700000220216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 负责海洋监察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3700000220217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 负责海洋监察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20218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0219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 负责海洋监察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0220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 负责海洋监察 对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处罚 370000022022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1992年6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负责海洋监察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处罚 370000022022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三条“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 负责海洋监察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370000022022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四条“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3700000220224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3700000220225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对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苗种的处罚 37000002202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 负责海洋监察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229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负责海洋监察 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20228 行政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 负责海洋监察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220126000 行政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处罚 3700000220230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20231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 负责海洋监察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232 行政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5.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 负责海洋监察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20234 行政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6.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56 负责海洋监察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3700000220237 行政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7.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负责海洋监察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3700000220238 行政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8.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 
58 负责海洋监察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3700000220239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 负责海洋监察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370000022024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 负责海洋监察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37000002202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服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渔港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370000022024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服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渔港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设施、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024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设施、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停泊或作业时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370000022024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停泊或作业时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 负责海洋监察 对渔业船舶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污染证书或者不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370000022024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污染证书或者不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370000022024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370000022024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4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无有效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4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无有效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370000022025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370000022025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1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滥用信号设备、未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船舶文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滥用信号设备、未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船舶文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3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或者失效的处罚 370000022025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或者失效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4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5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违章载货影响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370000022025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章载货影响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6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370000022025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7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冒用、出借渔业船员证书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370000022025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其他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6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其他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370000022026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到期未办理渔业船员证件审验的处罚 370000022026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到期未办理渔业船员证件审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370000022026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3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370000022026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擅离事故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370000022026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擅离事故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370000022026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370000022026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十四条:“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370000022026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报告碍航物的处罚 370000022026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报告碍航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3700000220270 行政处罚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20271 行政处罚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7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渔业船员证书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渔业船员工作职责的处罚 370000022027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渔业船员工作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值班船员职责的处罚 370000022027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值班船员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罚 370000022027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 负责渔港管理 对渔业船员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要求、未及时救助受伤或者患病渔业船员的处罚 370000022027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第三十三条:“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要求、未及时救助受伤或者患病渔业船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 负责渔港管理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370000022027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第二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 负责海洋监察 对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罚 370000022028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七条:“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号、未按规定处理报废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雇佣无证人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370000022028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第二十五条:“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检验从事娱乐性渔业活动、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号、未按规定处理报废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雇佣无证人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 负责海洋监察 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37000002202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 负责海洋监察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建造或者使用非标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未执行船籍港休渔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028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建造或者使用非标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未执行船籍港休渔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 负责海洋监察 对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人员的处罚 370000022028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涂改伪造冒用渔业船舶证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编队生产、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吊装作业未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处罚 370000022028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涂改伪造冒用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编队生产、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吊装作业未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对私增渔船功率的处罚 370000022028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私增渔船功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对在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状况行为行政的处罚 370000021812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对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81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对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81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107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1813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 负责海洋监察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 3700000315001 行政强制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负责以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名义作出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相关处罚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船舶或者设施采取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3700000320013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渔港内船舶、设施一般交通事故相关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 负责渔政监督管理 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暂扣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370000032001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决定行为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先行登记保存 3700000320023 行政强制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负责本级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加处罚款 3700000320022 行政强制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 负责本级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 负责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3700000320015 行政强制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湖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 负责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3700000720014 行政确认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五条:“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2.【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十三条:“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呈报 直接实施责任:
1.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呈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 370000062003 行政确认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70000072000 行政确认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第9号)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负责一般事故调查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进行事故调查,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港口认定 370000072000 行政确认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九条:“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鲁海渔〔2016〕17号,SDPR-2016-0200001)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人工渔业港口认定申请是否与实际相符,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人工渔港认定申请和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征求同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建议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受理人工渔港认定申请并初审,提出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受理和审核渔业港口认定申请,提出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1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3700000720008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的非木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9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 3700000720009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0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3700000720010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1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港水域拆船污染纠纷裁决 370000092000 行政裁决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四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拆船污染纠纷裁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拆船污染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2 负责用海、用岛的审核、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金征收 3700000415001 行政征收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 直接实施责任: 
1、联合县(市、区)财政部门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海域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3、监督责任。对与海域使用金征收相关的海域使用许可活动进行监督,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3 负责用海、用岛的审核、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5001 行政检查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海域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4 负责海洋监察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3700000615002 行政检查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海域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5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进出渔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3700000620040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进出渔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本行政区域进出渔港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依职权行使
126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1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依职权行使
127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2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四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渔港水域拆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8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3 行政检查 1.【地方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实施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9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4 行政检查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业船舶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0 负责渔业安全监督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5 行政检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2017年5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渔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监督,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1 负责海洋监察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6 行政检查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全国水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渔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监督,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2 负责渔业养殖、增殖、捕捞和苗种管理工作 对增殖放流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7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3月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增殖放流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渔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监督,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区监督检查共工作的指导、监督。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3 负责无公害水产品管理有关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3700000620059 行政检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4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认证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3700000620061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对辖区内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5 承担职责范围内食用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3700000620038 行政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3.【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开展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县级监督抽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6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山东省渔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3700000820012 行政奖励 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的通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初,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会同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了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活动的清理工作。全省保留项目69个。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省渔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7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对保护渔业航标行为的奖励 3700000820013 行政奖励 1.【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做出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8 组织指导渔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
建设工作
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7 行政奖励 1.【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印发的《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评选奖励办法》(鲁人社办发〔2012〕114号)第二条: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每3年评选一次。

负责本辖区全省优秀乡镇农业(农机、渔业)技术人员的组织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里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县依法依规开展推荐工作。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9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海域使用预审 3700001015001 其他权力 1、《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预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预审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预审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预审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预审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预审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预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1、《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2、《山东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1﹞126号)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我省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四)申请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3、《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0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3700001015002 其他权力 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 
2、《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增殖、养殖用海。 
3、《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第四条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报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青岛市批准的项目,报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免缴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报批准项目用海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五条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缴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使用金减缴或免缴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联合县(市、区)财政部门及时制定、公布减免或免缴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监督责任。对与海域使用金征收相关的海域使用许可活动进行监督,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1、《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同时,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对越权审批和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1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 3700001020027 其他权力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对一般事故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纠纷调解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纠纷调解。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2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员培训班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备案 3700001020028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以及内陆二级职务船员培训班实施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程序,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3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禁止离港,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3700001020029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违规船舶、设施以及发生一般事故渔业船舶作出行政命令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行政程序,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命令。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命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4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责令驶抵指定地点 3700001020030 其他权力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负责对发生一般事故渔业船舶作出行政命令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行政程序,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命令。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命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5 负责渔港监督管理 渔港性质、功能改变审核 3700001020031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九条:“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负责对渔业港口性质、功能改变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受理和审核渔业港口性质、功能改变申请。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46 负责海洋监察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备案 3700001020033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2019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47 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渔业综合行政执法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3700001020034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四十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内非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受省委托负责国内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年审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年审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年审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 《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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